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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留置權的主要情形有哪些(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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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留置權的主要情形有哪些

  我國臺灣民法對此亦有明確規(guī)定,主人就住宿、飲食或墊款所生之債權,于未受清償前,對于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它物品有留置權。同樣,其與留置權的一般規(guī)定也有較大差別,主要如下:

  第一,主人行使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無須與留置物有牽連關系,只需與營業(yè)有關系就可以了;

  第二,留置物只須是客人所攜帶的,不以該物系債務人所有為必要;

  第三,主人對于債務人攜帶之物行使留置權不以已經占有該物為必要。

  此外,臺灣民法還規(guī)定了運送人之留置權、承攬運送人之留置權、拾得人之留置權等等,但由于我國相關法律都作了不同或相反的規(guī)定,因此不應將之歸入特殊留置權的范疇。

  可以看出,特殊留置權的“特殊”之處就在于:

  其一,特殊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與特殊留置權的標的物不以存在牽連關系為必要;

  其二,特殊留置權的標的物不以留置權人已經占有為必要;

  其三,單個留置物上的特殊留置權可因債務人提供相當的擔保物而消滅,是為擔保物權不可分性之例外。

  由此,特殊留置權雖是留置權的一種特殊形式,二者具有某些共同點,且在本質上都是擔保債權實現的價值權,但在構成要件和效力上存在較大的差異。因此,不能將一般留置權的規(guī)定直接適用于特殊留置權。

  二、特殊留置權與自力救濟

  所謂自力救濟,是指民事權利主體對其享有的和行使的民事權利在受到非法損害或妨害時,以其力量加以自我保護的民事行為。它是民事權利救濟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包括正當防衛(wèi)、緊急避險、自助行為,是與公力救濟相對應的概念。

  特殊留置權的行使本身就是民事權利私力救濟的具體表現之一,是一種民事自助行為?!兜聡穹ǖ洹返?29條對自助行為予以了明確規(guī)定:“為自助目的而取走、滅失或毀損物的人,或為自助目的而扣留有逃跑嫌疑的義務人,或制止義務人對其有義務容忍的行為進行抵抗的人,在不能及時取得機關援助,并且不立即處理即存在無法實現或嚴重損害妨礙實現請求權的危險時,其行為非為不法”。

  易言之,特殊留置權的行使就是,債權人為了保障其債權的實現,而借助于自身力量實施的扣押債務人之物的自力救濟行為。一般而言,如債權人不行使特殊留置權,則前述債權無法及時得到公力機關的救助,且不立即實施救濟就可能使債權無法或難以實現。

  由于特殊留置權的行使是私力救濟的具體形式之一,因而其也具有私力救濟的相應優(yōu)越性。在債權人不能及時得到公力機關的救助時,這種優(yōu)越性體現得尤其明顯:

  首先是效益性,通過行使特殊留置權,債權人可以避免在此后救濟債權的過程中,由于時間的拖延和空間的分離而造成的救濟成本的增加;

  其次是有效性,通過行使特殊留置權,債權人可以確定地通過留置物的抵償來保障債權的實現,從而避免拖延救濟可能造成的債權的無法實現;

  其三是及時性,通過行使特殊留置權,債權人可以在最短的時間內實現債權,避免造成時間這一無形成本的增大??梢?,特殊留置權本身對于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是大有裨益的,并且其與自力救濟的內在價值取向是一致的,即都體現了對效率的追求。

  綜上所述,特殊留置權由于有其自身的優(yōu)越性,可以有效彌補公力救濟的不足,從而保障債權的實現,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特殊留置權的依法行使與當前我國社會的價值取向又具有內在的一致性,值得肯定和提倡。因此,在類似本文前述中所舉事例的情況下,特殊留置權的行使應是債權人首先的不二選擇。

  但是,我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僅對一般留置權的定義、要件、效力、消滅等作了規(guī)定,而未對特殊留置權加以明確規(guī)定。

  由此,可能造成不動產出租人、營業(yè)主人在行使特殊留置權保障其債權的實現時,處在于法無據的尷尬境地,反而可能使債務人逃脫債務的承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維護。這不能不說是我國立法上的一大漏洞,因而有必要在以后的物權立法中對不動產出租人、營業(yè)主人等所享有的特殊留置權加以明確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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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權的效力:

  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yōu)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yōu)先于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并存時,質權人有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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