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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用借條引發(fā)糾紛法官巧用規(guī)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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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用借條引發(fā)糾紛法官巧用規(guī)則判決

  借條 指借個人或公家的現金或物品時寫給對方的條子,就是借條.錢物歸還后,打條人收回條子,即作廢或撕毀。它是一種憑證性文書。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借條糾紛的相關法律知識。

  沒用借條引發(fā)糾紛 法官巧用規(guī)則判決

  【案件背景】

  甲與乙于2009年2月1日達成書面協(xié)議,由甲出借1萬元給乙,借款期限為1個月,乙當場打下欠條一張給甲并交付給甲。由于甲當時沒有現金,雙方約定由甲于2009年2月2日將1萬元款項交給乙。后甲于09年3月2日起訴乙,請求乙履行還款義務。法院審理過程中,乙承認條子是自己打給甲的,但是甲當時沒有支付現金,后來也沒有支付自己任何款項;甲承認當時確實沒有給乙1萬元現金,但是自己已于09年2月2日從銀行取出1萬元給乙。雙方對此事實均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證據。

  【庭審觀點】

  法院經過審理,形成了兩種觀點。

  觀點一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訴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的規(guī)定,甲是本案件的債權人,本應為合同成立、生效以及支付給乙1萬元借款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現甲不能證明自己已經履行支付乙1萬元借款的事實,自然要承擔敗訴的風險。

  觀點二認為,如果本案嚴格依據民訴證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guī)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訴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的規(guī)定,將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且這一規(guī)則在本案中的運用忽視了舉證責任轉移的動態(tài)過程,勢必產生個案不公。

  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guī)定以及相關民訴中舉證責任轉換規(guī)則的理論,將相關舉證責任進行及時、合理的轉換給債務人乙,如果乙舉證不能,將承擔敗訴風險,法院應該支持甲的訴訟請求。

  【民間借貸糾紛怎么舉證】

  我們知道,“誰主張、誰舉證”是我國民訴法設置的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它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證明是行之有效的。但是該原則是相當模糊的一個概念,遠遠不能囊括當事人在訴訟中多種多樣、性質各異的權利主張。那么我們對該原則就要靈活運用,將其視為一個動態(tài)過程,也只有這樣,才能將該原則落到實處。

  本案件中,甲處于債權人地位,依據《高人民法院關于民訴證據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五條的相關規(guī)定,甲應該對借款關系成立并已經履行給債務人乙借款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具體到該個案,如果簡單、教條依據這兩條規(guī)則,甲確實沒有辦法提供證據對該支付借款的事實進行證明,那么敗訴的風險自不待言。

  我們應該認識到,本案件是一起民間借貸糾紛,雙方的借貸關系是客觀存在的(民間借貸是一種不要式、實踐性的合同,這里由于篇幅有限,我們只論證舉證責任這一塊),這個有甲手中的借條為證,沒有任何爭議,關鍵是由雙方當事人中的哪一方來證明支付借款的事實。

  筆者認為,應該將該舉證責任進行一次合理、及時的轉換,由債務人乙就自己沒有收到借款事實承擔一部分舉證責任,如果乙不能提供任何證據,將由乙承擔敗訴風險。當然,這種轉化并不是完全免除甲對這一事實的舉證責任。

  綜合分析本案情,甲手中有乙打下的欠條,甲也承認自己當天確實沒有給付乙1萬元民間貸款,關鍵是雙方對次日是否給付借款的事實產生了分歧。那么我們退一步來做個反問,既然乙抗辯甲次日沒有支付借款,為什么沒有及時將欠條收回?

  所以,乙在該借貸關系中,存在的過失是不容置疑的,對該契約風險當然也要承擔一部分責任。我們不能像觀點一中陳述的那樣,由于甲不能證明自己支付借款的事實,就草率認為由甲承擔敗訴風險,這樣一方面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忽視了民訴中“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guī)則的靈活運用。

  本案件中還有一點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債務人乙對自己的抗辯并沒有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訴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證據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該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當然,本案件中雙方對支付借款的事實均沒有證據,但是甲有乙立下的欠據為證,也正基于次此事實,認定乙承擔該契約風險顯得理所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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