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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利益放棄方式之“債務承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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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后對其債務的承認,是債務人放棄時效利益最為普遍的方式,既有理論否認這一點并不妥當。債務人承認債務時如無相反意思,即應推定其同意履行債務并引起時效利益放棄的效果,但依照社會生活習慣不應認定為債務承認的情形除外。債務人委托第三人提供保證構成對債務的承認,保證人無論是否知曉時效完成,均不得享有主債務的時效援用權。但第三人非基于債務人的委托而主動提供擔保,則不構成債務人的承認,債務人仍可行使時效抗辮權。
關鍵詞: 時效利益 放棄 債務承認
一、相關既有理論及其缺陷
時效利益即債務人因時效期間屆滿而獲得的利益。各國立法禁止當事人預先放棄時效利益,但對于時效利益產生后的放棄行為,則均持允許態(tài)度。[1]時效利益的放棄與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履行給付有所不同,時效利益的放棄是債務人放棄抗辯權的意思表示,其效果為債權回復至時效完成前的狀態(tài),而時效完成后債務人履行債務,則債權因此而消滅。就債務人履行債務后不得請求返還的根據,理論上或者解釋為實體權利在時效完成后尚屬存在,或者解釋為請求權消滅但受償權存在等,但并不將之視為一種“放棄時效利益”的方式。時效利益放棄可采用單方意思表示或者契約的方式,此為共識。唯就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后對債務的“承認”是否屬于放棄時效利益的問題,理論上認識尚不統(tǒng)一。
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理論并不將債務承認視為一種時效利益放棄。債務人于時效完成后承認債務即可使該債務重新具備強制力的理由,在德國民法上被解釋為“已為之給付即不得請求返還”?!兜聡穹ǖ洹吩谟嘘P“不當得利”的第812條第1項中規(guī)定:“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領他人的給付,……有返還的義務。”該條第2項規(guī)定:“以契約對債務關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承認,也視為給付。”這就是說,如果他人向當事人承認了一項并不存在的債務的存在,即等同于當事人接受了他人給付的一項并不存在的債權,故構成不當得利;如果他人向當事人承認了一項本來存在的債務之不存在,即等同于當事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接受了他人給予的一項利益,故也構成不當得利。由此,債務承認被視為一種“給付”。而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后所為之債務承認,也視同給付之一種(即債務人系將一項利益給予債權人),與債務人于時效完成后主動履行債務具有相同性質,因此,無論債務人是否知道時效之完成,其均不得請求返還。[2]盡管如此,有關理論也承認,如果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而承認債務,則通常具有放棄時效利益的意思,[3]故其定位似較難確定。
但日本舊時的判例將債務人的債務承認視為放棄時效利益,只不過其現(xiàn)行判例卻又采用了不同的解釋。日本過去的判例認為,因時效期間的經過使債權消滅為眾所周知,故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后實施承認行為時,應推定為其明知時效已經完成,構成時效利益的放棄。但日本現(xiàn)行判例卻認為,在通常情況下,如果債務人知道時效已經完成,則不會放棄時效利益,故當債務人實施承認行為時,應推定為其不知道時效的完成才比較自然。不過,若債務人于時效完成后承認債務,基于誠信原則,債務人應喪失其時效援用權。[4]
我國學者對此鮮有討論,僅有個別學者認為“債務承認”是放棄時效利益的一種常見方式。[5]
而在否認“債務承認”為時效利益放棄方式的理論中,時效利益的放棄為有相對人的單方行為,但也不妨采取契約的形式。放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應向因時效完成蒙受不利益之人為之,且應適用有關法律行為的規(guī)則,其中包括行為人應具備行為能力以及處分能力等。此外,時效利益的放棄可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而提供擔保,或清償部分債務,或者請求延期以及主張抵銷等。除此之外,時效利益放棄最為重要的構成要件,是債務人必須明知其債務的時效期間已經屆滿,亦即時效利益的放棄,須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為前提。[6]
顯而易見,上述理論中有關時效利益放棄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的闡述是正確的,但其一方面將債務承認排除于時效利益放棄之外,另一方面又將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作為放棄時效利益的必要條件,這就使得時效利益放棄行為在實際生活中極難發(fā)生:(1)長時期欠債不還的債務人通常不講信用或者缺乏清償能力,如其明知因時效完成而可以不再履行債務,則其主動放棄時效利益的可能性極?。?2)即使明知時效完成的債務人因突然良心發(fā)現(xiàn)或者突然具備了清償能力而愿意清償,則其最簡單的方法是主動向債權人履行義務,根本無須為債務承認;(3)即使當事人愿意放棄時效利益,則因絕大多數債務人未經法律訓練,故其根本不可能作出以“放棄時效利益”或者“放棄時效抗辯權”為內容的意思表示;(4)即使作出債務承認的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但如其事后反悔,則債權人根本無法證明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的事實。
前述理論所列舉的一些放棄時效利益的所謂“默示”的辦法,不過都是一些可推定為承認債務的行為。
事實就是,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主動履行債務或者承認債務,是其放棄時效利益最為普遍的表現(xiàn)方式。而鑒于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后履行債務即不得請求返還的問題,已由債權的強制力或者受償權的存在等不同根據予以解決,故應予解決的僅為如何確定債務承認的性質及法律要件的問題。對此,筆者認為,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理論將債務承認視為一種“給付”,固可成立;日本現(xiàn)行判例對債務經承認后回復強制力依據誠信原則進行解釋,也屬合理。但在立法上存在“時效利益”概念的情況下,如果能夠將債務承認納人時效利益放棄規(guī)則中予以解決,應屬最為合適和簡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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