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銷售適當性細則(2)
有一個比較細致的匹配原則:
(一)C1型(含最低風險承受能力類別)普通投資者可以購買R1級基金產品或者服務;
(二)C2 型普通投資者可以購買 R2 級及以下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
(三)C3 型普通投資者可以購買 R3 級及以下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
(四)C4 型普通投資者可以購買 R4 級及以下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
(五)C5型普通投資者可以購買所有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
此外還規(guī)定了一些禁止行為:比如,以下行為都是不允許的
(一)向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基金產品或者服務;
(二)向投資者就不確定的事項提供確定性的判斷,或者告知投資者有可能使其誤認為具有確定性的判斷;
(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
(四)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
(五)向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普通投資者銷售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尤其提出,最低風險承受能力類別的普通投資者不得購買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
除因遺產繼承等特殊原因產生的基金份額轉讓之外,普通投資者主動購買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基金產品或者服務的行為,不得突破相關準入資格的限制。
在銷售高風險等級產品時:
基金募集機構在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時,應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項:
(一)基金產品或者服務的詳細信息、重點特性和風險;
(二)基金產品或者服務的主要費用、費率及重要權利、信息披露內容、方式及頻率
(三)普通投資者的相關權利,例如投資冷靜期和回訪確認等程序性安排;
(四)普通投資者可能承擔的損失;
(五)普通投資者投訴方式及糾紛解決安排。
點評:過去曾經出現,有代銷機構忽悠低風險承受能力的大爺大媽去買高風險基金產品,這一情況備受詬病?!蹲C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也應運而出,其中核心點就是“要把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投資者”。
也就是看出基本原則,就是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去買其能承受風險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
可以說,未來投資者在銀行、券商等渠道購買基金等產品的話,第一是要完成風險測評表,了解自己的風險等級,而代銷機構不能誤導投資者,不能主動推薦高風險基金產品或者風險不匹配的產品,此前“忽悠”式銷售模式可能無法繼續(xù)了。
但對于普通投資者來說,也有可能出現愿意買股票基金,但投資者風險測評后“等級不足”而被“拒絕購買”的情況。
第五、一定要買不匹配的產品需主動申請
自然,也有投資者問,如果我的風險等級是C2,但想買R3或者R4的產品咋辦?其實也有通道,但是需要主動申請,程序較為麻煩。
根據征求意見稿顯示, 普通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與之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的,基金銷售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普通投資者主動向基金募集機構提出申請,明確表示要求購買具體的、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基金產品或服務。并同時聲明,基金募集機構及工作人員沒有在基金銷售過程中主動推介該基金產品或服務的信息;
(二)基金募集機構對普通投資者資格進行審核,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投資者,也沒有違反投資者準入性規(guī)定;
(三)基金募集機構向普通投資者以紙質或電子文檔的方式進行特別警示,告知其該產品或服務風險高于投資者承受能力;
(四)普通投資者對該警示進行確認,表示已充分知曉該基金產品或者服務風險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確做出愿意自行承擔相應不利結果的意思表示;
(五)基金募集機構履行特別警示義務后,普通投資者仍堅持購買該產品或者服務的,基金募集機構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點評:顯然,一個風險等級是C2的投資者想買R3或者R4的產品是可以的,但是有些麻煩,需要提供書面申請,且愿意承擔其產品風險等,并證明銷售過程沒有不當服務等。
從征求意見稿的附件看,有一個專門的風險不匹配警示函及投資者確認書,投資者需要填寫這一確認書才可以購買,從程序上要比之前麻煩很多。
第六、基金募集機構要定期回訪
基金募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普通投資者回訪制度,對購買基金產品或者服務的普通投資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進行回訪,對持有高風險等級基金產品或者服務的普通投資者應當增加回訪比例和頻次。
基金募集機構應當對回訪時發(fā)現的異常情況進行持續(xù)跟蹤,對異常情況進行核實,存在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排查,并定期整理總結,以完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回訪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進一步核實普通投資者身份,確認其購買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的信息;
(二)確認普通投資者是否已充分了解所持有基金產品或者服務的特性和風險,是否了解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是否了解匹配情況;
(三)了解銷售人員是否在銷售環(huán)節(jié)充分告知普通投資者持有基金產品或者服務的詳細信息及風險;
(四)確認普通投資者是否知悉承擔的主要費用、費率及重要權利;
(五)確認普通投資者是否知悉可能承擔的投資損失;
(六)確認普通投資者是否知悉投訴渠道。
對購買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普通投資者,還應確認其是否簽署購買產品相關協(xié)議和風險揭示書。
點評:回訪機制是此前未明確要求的機制,回訪過程相當于再一次跟投資者確認銷售過程的是否合規(guī)、基金產品是否風險“匹配”等,這個是對投資者的再一次保護。
也讓代銷渠道加強了服務的持續(xù)性,不是“賣完賺了中了事”,而是基于負責的態(tài)度去銷售基金產品。
第七、銷售過程要錄像\錄音留存
基金募集機構通過營業(yè)網點等現場方式執(zhí)行普通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yè)投資者,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調整投資者分類、基金產品或者服務分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基金產品或者服務前對其進行風險提示的環(huán)節(jié)應當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網等非現場方式執(zhí)行的,基金募集機構應當完善信息管理平臺留痕功能,記錄投資者確認信息。
而且,基金募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業(yè)務資料。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投資者信息資料、告知警示投資者資料、錄音錄像資料、自查報告等應當至少保存20年。
點評:整個銷售過程需要錄音或者錄像,來注意風險揭示和風險匹配,加強了各資管機構和代銷機構對銷售環(huán)節(jié)合規(guī)的重視,也減少了投資者被忽悠的可能。若投資者真被忽悠了,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捍衛(wèi)自己權利,因為有錄音或者錄影留存作為證據。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向投資者銷售公開或者非公開發(fā)行的證券、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的證券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包括創(chuàng)業(yè)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公開或者非公開轉讓的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相關業(yè)務服務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提供證券期貨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全面了解投資者情況,深入調查分析產品或者服務信息,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揭示風險,基于投資者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以及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等因素,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投資者,并對違法違規(guī)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投資者應當在了解產品或者服務情況,聽取經營機構適當性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立承擔投資風險。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監(jiān)督管理。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及中國證券業(yè)協(xié)會、中國期貨業(yè)協(xié)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xié)會(以下統(tǒng)稱行業(yè)協(xié)會)等自律組織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 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了解投資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職業(yè)、年齡、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性質、資質及經營范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債務等財務狀況;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
(四)投資期限、品種、期望收益等投資目標;
(五)風險偏好及可承受的損失;
(六)誠信記錄;
(七)實際控制投資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八)法律法規(guī)、自律規(guī)則規(guī)定的投資者準入要求相關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條 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與專業(yè)投資者。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是專業(yè)投資者:
(一)經有關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yè)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yè)協(xié)會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fā)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于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經行業(yè)協(xié)會備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yè)年金等養(yǎng)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于2000萬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
3.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
1.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
2.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屬于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專業(yè)投資者的高級管理人員、獲得職業(yè)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yè)務的注冊會計師和律師。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
第九條 經營機構可以根據專業(yè)投資者的業(yè)務資格、投資實力、投資經歷等因素,對專業(yè)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條 專業(yè)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有效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綜合考慮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確定普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對其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一條 普通投資者和專業(yè)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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